关于征求《杭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 10- 28 12: 52
信息来源: 市人防办(市民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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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办起草了《杭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个人)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反馈至杭州市人防办指挥通信处。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27日,联系人:史可斌,电话:87265796,13758216237,电子邮箱:409083642@qq.com。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0月22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建(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指导区、县(市)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检查、督促区、县(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信、财政、城管、气象、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实施前应当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及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新(改)建工程,建设主体必须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损坏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情况应当报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性能,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使其保持良好状态。遇有人员变动,及时告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指定专人负责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防部门统一登记、备案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人防警报日常维护管理制度。每月由人民防空警报设点单位和个人的维护人员负责实施巡检; 每季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巡查; 每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技术检测。
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技术培训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人员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建立表彰奖励制度。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气象部门要利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全媒体发布平台,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显示屏、手机APP等渠道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城管部门要利用城市户外屏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要利用农村应急广播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商务部门要利用商场、超市内的显示屏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市文广集团、华数集团等电视广播系统要在广播电视频道、公交移动电视、数字电视、地铁电视、宾馆电视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杭州电信公司、杭州移动公司、杭州联通公司等电信运营商要利用手机和IP电视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学校、景区、社区(小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设施的广播系统要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工作,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试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二十三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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