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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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 公开日期: 2021- 06- 08
    发布单位: 市人防办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560 关联类型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6-08 15:17 访问次数: 来源: 市人防办(市民防局)

    各区、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6月2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人防工程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及其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兼顾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依照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依法履行人防工程建设义务,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设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未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承担。

    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质量监督服务机构统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本级审批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区(县、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受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审批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落实执行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数字化管理条件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 3 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按照有关管理要求参加相应的培训,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有关技术协助工作。

    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受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人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人防工程防护密闭效能、战时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施工现场的主要防护(化)设备质量;

    (五)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应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对本辖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完成年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呈报人防主管部门;

    (八)依法依责对违法违规行为开展相关工作;

    (九)承担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即时办结,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1);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情况、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同步完成项目信息登记,制作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在人防工程正式开工前组织相关参建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交底,检查参建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管理人员到岗情况,告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抽测制度,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等项目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应当委派2名以上监督人员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对人防工程建设现场实施监督,形成《杭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记录单》(附件2),并同步将监督内容录入杭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对人防工程底板、墙板和顶板隐蔽工程验收采用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对人防工程中间结构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当重点对中间结构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对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内容及标识标注符合相关规定标准;

    (二)施工单位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三)勘察、设计单位已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已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且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监理单位已组织工程预验收,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确认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已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且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档案资料;

    (六)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署了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存在严重违规质量行为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其中,涉密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有关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在人防主管部门网站或政务服务网上公开。公开范围、公开时限等按照政务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数字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并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具体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参建各方质量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人防防护等级、面积、战时用途、出入口数量及形式等重大设计变更的,施工前须将设计变更文件重新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和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备案;

    (三)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时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建设过程中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报告人防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四)不得干扰正常监理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和检测标准;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六)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七)在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提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工程备案,及时提交工程档案,并对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和规定承揽人防工程,不得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二)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明确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出具符合人防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和深度要求的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

    (六)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七)按照规定参加人防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人防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人防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经过规范标定的检测仪器,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三)按照规定编制、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四)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如实记录,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实体工程质量进行各种检测,及时如实上报、认真处理施工质量事故;

    (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及时记录,专人签字;

    (八)按照规定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九)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防工程。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承接监理业务,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监理委托合同;

    (二)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置齐全,责任制落实到位;监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按同等条件更换人员,并于 5日内告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四)按照规定制定并认真执行人防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图纸生产、安装防护(化)设备;

    (二)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三)建立健全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四)按时参加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标识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并与委托单位签订检测合同;

    (二)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三)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五)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六)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主体改正,可要求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四)其他法定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检查发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主体立即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施工现场存在降低人防防护能力或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二)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检测不合格情况涉及人防防护功能的;

    (三)涉及人防防护等级、面积、战时用途、出入口数量及形式等重大设计变更的施工作业未报人防主管部门和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审查通过后未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人防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信访、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等法规政策处理人防工程质量投诉。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将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失信惩戒情况通报行业管理部门,由行业管理部门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体系及人防工程建设领域信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及其管理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原《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杭人防〔2007〕159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2.杭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记录单



    附件1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建设单位名称):

    经审核,你单位申报的                (工程名称),项目赋码     ,工程地点                       ,已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监督号          。

    特此告知。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杭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记录单

    年   月   日

    工程名称


    注册号



    责任

    主体

    参加

    人员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防护设备厂


    验收内容

    □底板/□墙、顶板/□结构/□竣工

    抽查部位



    质监内容

    施工单位自评


    监理单位自评


    执行标准

    RFJ01-2015等

    验收程序


    组织形式


    工程

    实体

    质量

    抽查

    记录


    人防

    资料

    审查


    □打勾项出具整改方案,并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审查,整改过程由监理单位负责监督,做好影像记录,并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服务机构;□发出整改通知单(编号:                ),□发出停工通知单(编号:                )

    注:本表一式两联,双方各持一联,由建设单位抄告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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